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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工作指引
作者:西安网站建设 | 原创 来源:微交易平台开发 | 时间:2017年10月9日| 点击:0次 | 【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西安市各类交易场所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以及外地交易场所在西安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授权,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全市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退出或终止经营、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及各自工作职能,对交易场所的设立和变更等事项从行业管理要求方面出具意见,并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场所设立

第四条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及交易活动,应依托区域优势资源,符合西安市产业发展方向,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严格市场准入,择优审慎予以审批。交易场所类型相同、交易品种相同的,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凡不符合西安市产业发展要求、不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的交易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应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易场所的股东应具有法人资格,且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

(三)交易场所应具有符合条件的主发起人,且主发起人为交易场所第一大股东。

(四)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来源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五)交易场所的股东持股比例应相对分散,主发起人及其关联人持股比例应不超过35%。

(六)交易场所应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结算制度及交割制度等。

(七)交易场所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交易场所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关从业经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九)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发起人应为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行业龙头企业,且有与拟设立交易场所相关的行业背景。

(二)主发起人应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纳税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不高于流动资产的70%,不高于企业近三年累计净利润的70%。

第八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拟注册地、经营范围、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必要性、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对地方经济和实体经济的促进作用、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相关文件。

(五)拟注册地区县(开发区)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六)拟注册地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风险监测及处置承诺函。

(七)股东承诺书。由全体股东对交易场所申报材料真实性、交易场所获批后合规经营和股东责任等事项出具承诺书。

(八)股东资格证明。

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企业法人有权机构同意向拟设交易场所出资入股的决议。企业基本情况简介包括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发展情况简介等。

事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提交单位基本情况简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投资交易场所的文件。

(九)企业内部管理及规章制度。内容包括公司章程、交易品种及说明、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制度、资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交易场所会员管理办法以及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内部管理及规章制度。

(十)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文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须具备5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背景,提供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工作鉴定,国家认可的学历、学位证明材料,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复印件。

(十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消防合格验收证明、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

(十二)交易系统监测报告。交易信息系统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和经国家认证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对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硬件条件、安全设施、保障设施等出具的检测报告。

(十三)律师事务所对交易场所申报文件的合规性及出资人关联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第三方存管协议(可在市金融办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后提交)。

(十五)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申请材料需一式两份,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并提供完整的电子版,申请材料需制作目录,采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公司设立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三号字体书写,双面印制。

第九条交易场所设立需经初审和评审。初审由拟注册地区县(开发区)金融办组织实施。评审环节由市金融办组织实施,引入第三方专家论证机制,作为设立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评审通过的交易场所向市金融办提交验资报告。市金融办收到验资报告后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交易场所持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评审未通过的交易场所可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两次评审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章交易场所变更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市金融办申请核准: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交易规则,新增、中止、取消或恢复交易品种;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解散;

(六)新增、取消有资金存管业务的金融机构;

(七)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主发起人转让全部股权的,公司成立须满3年;部分转让股权不改变主发起身份的,公司成立须满2年;其它股东持有的股份,公司成立满2年后可以转让。公司成立时间以完成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公司规章制度;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需设立的,应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部门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6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金融办撤销其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交易场所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设交易品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除经批准外,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加强市场风险信息提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建立安全规范、稳定高效的交易信息系统,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保证投资者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不得侵占、挪用客户资金。资金存管银行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并向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建立规范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参与者平等获取真实、准确和充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程序。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发生影响交易场所正常稳定运营、财务状况、场所及信息系统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市金融办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运行报告,以及市金融办要求报送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由市金融办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工作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停业整顿等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取消其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认定相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6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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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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