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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软件著作权侵权法律上诉与抗辩的几个核心关键点
作者:西安软件公司 | 原创 来源:西安软件公司 | 时间:2020年2月27日| 点击:0次 | 【评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

软件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是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区别于其他法律保护方式的一个重要的特征。这一基本准则对于软件著作权同样使用。根据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也就是说,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即文字性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当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通常认为程序的功能目标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课题是思想的表达所形成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而不能将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延伸到其涉及的思想。
软件著作权侵权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首要剪短便是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来排除掉软件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其次再来判定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的表达”,一般而言,在认定侵权是,应当考虑从司法技术角度出发,注意吸收和适用国际上已经成型并形成相对完整体系的有关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理论和判断方法,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法+排除合理解释”来识别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最为合适。

那么什么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法+排除合理解释”呢?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有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而不是以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造成实质性相似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侵权,其二是独立研发,开发者可能通过个人的研发形成与软件著作权人所开发的软件在技术等各个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形式相似的软件,这并不属于软件著作侵权的范畴,因此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还需要满足“接触”的条件。

而“接触”是指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开发者曾经有接触侵权产品的机会,即该开发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法”是判断侵权人侵权的依据,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通过自助研发的方式来或者和权利人相似的著作权,但前提是必须证明其获得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否则可以认定其为侵权。软件著作权有着易复制的特点,相关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该软件的复制,即“接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获得的渠道视为非法取得,即构成侵权。权利人在对侵权人进行控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接触该软件的可能性,此后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侵权人,软件开发者应当证明其软件的合法来源,就必须证明其独立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等相关资料,这些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这就是侵权人应当证明的合理来源

在软件著作权实践中,如若原告想要证明其权受到侵犯,律师认为只须证明以下几点:为该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有接触原告软件的可能性。而被告若要解脱侵权责任则须证明:没有接触原告软件的可能性;该软件是自己独立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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